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履行中有无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予以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媒公司主要从事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代理等业务。杨某于2021年9月4日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由某文化传媒公司独家担任杨某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演艺事业的经纪公司,就杨某的线上及线下演艺事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演艺、线下商演、广告代言、线上游戏代言、线上及线下商品销售等相关活动,期限二年,杨某担任网络主播。直播约定:杨某需在某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视频秀场平台/公会/直播间/语音房进行网络直播演艺,杨某每月最低有效直播天数为26天(一天直播有效时长为6小时),若杨某未能完成直播约定的最低标准,某文化传媒公司有权对杨某的直播收益所得进行扣减甚至解除合约。主播每月不能自己提现,由公司统一提现,收益分配为杨某在某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网络平台进行直播销售的商品,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销售利润及进行广告、游戏代言、产品代言、商业演出等商务活动所得广告费及线下商演收益的50%向杨某结算。杨某于2021年11月16日离开某文化传媒公司,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随后,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20—11月16日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款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
裁判/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当根据杨某和某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签订《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双方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从而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合作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为实现双方共同利益,就开展网络直播和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具有演艺经纪合作合同的特点。第二,从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看,双方未对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事项进行约定,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第三,从收入来源、分配等双方权利义务看,杨某报酬为底薪加提成,杨某收益分配为某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网络平台直播销售的商品,按照销售利润及进行广告、游戏代言、产品代言、商业演出等商务活动所得广告费及线下商演收益的50%结算,具有合作共赢的特征。从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看,杨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是从其网络直播收取—21—费用中按照双方约定比例的提成,双方约定收益分配方式与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有着本质区别,杨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之间约定合作关系的特征,不符合劳动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多样性,有的表现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特征,有的则表现为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互不隶属的平等主体合作关系。认定网络主播与—22—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和合同履行中有无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予以审查判断。当然,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地仅从合同(协议)的名称和形式上判断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合作关系,而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实质判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订立合同的合意、权利义务的约定、收入来源分配、工作内容和模式等方面进行审查评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23—案例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