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金某于2015年10月进入某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员工作。入职时,金某填写了《招聘申请审批表》且订立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和《保险营销员保证合同》。入职后,工作日每天固定时间和固定场所进行上下班考勤打卡,接受公司的各项制度管理和考核,按月领取相应待遇。金某未取得保险代理的任何资质,在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岗、销售支持岗、综合管理岗工作的同时也进行保险销售工作。公司多次对金某进行调岗,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22年7月解聘金某。金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金某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裁判/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确认金某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关于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取得从业资格后代表保险公司对外订立保险合—11—同,并从保险公司取得佣金,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形式上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全部特征。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需要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本案中,金某受聘进入某保险公司工作,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严格遵守上下班考勤制度,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保险公司的实际管理过程中,保险代理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边界比较模糊,对于双方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综合双方订立的合同以及用工事实,重点审查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防止个别企业以保险代理关系为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12—案例5.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是否适用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