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否支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24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岗位为部门业务主管,负责某科技公司在特定平台上的投标工作。孙某入职时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孙某在职期间未经某科技公司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某科技公司同类的行业,如孙某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孙某在职期间,以其配偶的名义注册成立了某销售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科技公司重合,某销售公司自2024年12月始与某科技公司在同一平台多次参加相同项目投标且有中标情况,平台显示某销售公司联络人员为孙某。2025年10月,某科技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孙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某科技公司请求后,孙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孙某无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裁判/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孙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孙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孙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部门业务主管,负责在特定平台的投标工作,工作中接触、了解、掌握某科技公司的经营信息以及特定投标网站的投标方式、报价标准等商业秘密。孙某在职期间,以其配偶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与某科技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重合的某销售公司,孙某多次以某销售公司名义在同一平台与某科技公司共同参与相同项目投标,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其应向某科技公司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本案是涉及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当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在离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则进一步明确,上述劳动者在职期间也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职工作期间,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生存权,竞业限制人员基于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该规定既强化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又引导劳动者忠诚勤勉履行工作职责,助力构建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