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典型案例 · 上海市

非因本人原因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经济补偿年限计算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2016年12月1日,张某与B公司的关联企业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张某又与A公司关联企业D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25年12月31日,D公司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务派遣合同。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现双方就计算经济补偿所依据的工作年限发生争议,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D公司累计计算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并以此为依据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裁判/处理结果

黄浦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2008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均在B公司工作,期间虽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过变更,但张某的实际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在劳动关系终结时支付过经济补偿,因此D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将张某之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以此作为标准计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黄浦区仲裁委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通过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方式用工,并通过变更、更换用人单位的方式转移、割裂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中,黄浦区仲裁委通过“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方式”还原了法律责任判定中“谁用工,谁承担责任”的本质,有力维护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