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不必然需要支付保密费用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日孙某入职某贸易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孙某的保密义务自某贸易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孙某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孙某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孙某在某贸易公司的聘期终止时,必须将自己持有的涉及本合同项下某贸易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资料交还公司,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如果孙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21年8月3日孙某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工资结算至离职当日,某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无任何劳动、人事、财务等纠纷。孙某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保密义务,某贸易公司应支付其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某贸易公司则表示,孙某的工作并不涉及保密内容,且保密协议在孙某离职时已经解除,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事专员孟某某回复孙某“保密协议是随着合同的解除随之失效的”。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某贸易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并未明确表示保密协议已解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孙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裁判/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孙某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上述规定可知,除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协议)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故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与孙某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双方未因孙某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约定过竞业限制义务或保密补偿,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亦未对订立保密协议需要支付保密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孙某要求支付履行保密义务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孙某离职时公司人事已经明确告知《保密协议书》失效,其亦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因此孙某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