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典型事例 · 北京市

与劳动者订立承包合同规避劳动合同法不可取

基本案情

连某某在某保安公司承接的项目担任保安员,在职期间某保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连某某支付工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22年9月6日,连某某突发疾病于当日离世。连某某去世后,其家属曾与某保安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但未协商一致。庭审中,某保安公司主张,连某某所在的项目系由任某承包,连某某系任某个人雇佣,其公司只是代发工资,与连某某的亲属协商赔偿事宜也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其主张,某保安公司提交了与任某签署的《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予以佐证。该合同中约定,某保安公司同意任某以项目承包经营方式开展人防保安服务业务,任某负责派驻保安人员,提供门卫、守护、巡逻、临勤等保安服务,某保安公司负责对任某提供的保安服务质量和保安队伍管理进行监督,准许任某使用公司指定的服装、商标,对任某招用的保安员统一安排考取保安员证和在职岗位技能培训,与任某招用的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进行管理。因发生争议,连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裁判/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连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连某某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某保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保安公司虽主张连某某工作的项目已承包给任某,但结合其公司与任某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某保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与任某招用的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保安员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进行管理,故某保安公司实质上是通过任某实现对连某某的用工管理。综上,仲裁委员会认定连某某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连某某的工作期间,故仲裁委员会对连某相关主张予以采信,并对其仲裁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