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成立同业公司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合法
基本案情
曹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汽车金融公司,岗位为部门经理,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曹某签收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任何员工不得兼职;如发现员工未经批准私自兼职,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31日,曹某签署《声明函》称:如本人在某汽车金融公司工作以外从事其他外部活动,可能引起利益冲突或存在其他违反某汽车金融公司《诚信行为守则》和公司政策方针情况的,本人将立即向本人上司、人力资源部或法律合规部报告。2020年9月,某汽车金融公司廉政部门调查发现,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曹某担任案外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2020年11月23日,某汽车金融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曹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0元。曹某于2021年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汽车金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曹某称,其只是替同学贾某代持股份,案外公司未实际经营及获利,其代持股份行为并非兼职行为,且未对某汽车金融公司造成任何伤害,故某汽车金融公司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贾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案外公司实际经营者,现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其之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导致其不能注册新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和曹某是大学同学,相互非常信任,所以其邀请曹某当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是无偿的,其公司未经营过与汽车相关的业务。某汽车金融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证人与曹某存在利害关系。
裁判/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曹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二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汽车金融公司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成立与某汽车金融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不违反某汽车金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其应就该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曹某的证人贾某出庭作证,但因两人明显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故贾某的证言无法被采信;曹某在签署《声明函》时,明知两公司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为避嫌其应按照某汽车金融公司《诚信行为守则》要求如实申报,但其却故意隐瞒不报;曹某另主张其担任案外公司股东的行为并非《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兼职行为,诚然,该行为属于公司法上的行为而非劳动合同法上的兼职行为,但该行为显然比普通的兼职行为更能给某汽车金融公司造成危害。因此,举轻明重,曹某的行为既属于严重规章制度的行为,其隐瞒不报的行为亦属于严重违反《诚信行为准则》的行为,某汽车金融公司据此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制度依据,应属于合法解除,曹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