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典型案例 · 河南省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考虑准许跨年休假的情形

基本案情

杨某于 2009 年 11 月到某能源公司工作,2022 年 12 月双方产生劳动纠纷。杨某于 2023 年 9 月 20 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作 13 年以来,共计 80 天未休年休假工资 53800 元。仲裁委员会查明杨某 2022 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 3892.94 元,认定杨某 2010 年 11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共计 75 天,故裁决某能源公司支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26847.86 元。某能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能源公司支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 7159.43 元。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杨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鉴于行政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故职工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第三年开始起算。杨某于 2009 年 11 月到某能源公司工作,在 2023 年 9 月 20 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且其并未提供此前曾向某能源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杨某主张的 2021 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杨某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经计算为 20 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某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杨某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或安排其休假,故应支付杨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某能源公司已经根据杨某的出勤情况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需再另行按照日工资收入 200% 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 7159.43 元(3892.94 元 / 月 ÷21.75 天 ×20 天 ×200%)。;为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调动工作积极性,国家设置职工带薪年休假。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充分保证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同时应准确完整地保存职工年休假记录,避免因未能举证证明职工已经休假而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责任。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除依法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还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200% 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 200% 部分属于福利性补偿,应与劳动报酬相区分,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这样既保障了职工休息的权利,也考虑到了带薪年休假最多只能跨年度安排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