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诉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冯某某入职某技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21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冯某某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7日休产假,其哺乳期截至2022年11月8日。2022年4月,该公司工作人员以微信形式向冯某某发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冯某某未签署上述两份文件。后双方多次往来协商未果。冯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冯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合同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某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
裁判/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冯某和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虽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但在此期间,冯某因生育子女而休产假,其哺乳期截止至2022年11月8日,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亦应顺延至2022年11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2年11月8日终止。某技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冯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冯某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的生活费。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女性劳动者具有特殊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并且承担着人类延续、抚育子女的重要使命。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妇女劳动者维权案件,避免女性劳动者因生育导致劳动就业和工资待遇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效缓解女性生育和自身发展的矛盾,全面保障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合法权益。本案明确了女性劳动者“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自哺乳期满终止这一裁判准则,凸显法律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倾斜保护,对于引导企业切实关注女性劳动者特殊劳动权益的保障,依法维护女性劳动者劳动权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河北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相关问答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产生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三十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尽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法用工关系,但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仍然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裁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支持劳动者的相关诉求。 2、劳动者已退休,但用人单位存在部分年份缴费月数不足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该部分社保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者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如果劳动者退休时自行缴纳了该部分社保费,劳动者代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系劳动者的损失,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赔偿。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官方页面摘要节选至12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