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典型案例 · 江苏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 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无效
基本案情
黄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自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黄某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9000元。试用期满前,公司决定延长试用期至2024年6月14日,并经黄某同意。该期间某汽车公司按照试用期标准向黄某发放工资。后黄某离职,要求某汽车公司按照月工资9000元标准补足延长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裁判/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目的在于双方进一步增进了解,给予相互考察的机会。对于试用期审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规制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巧立名目与劳动者二次或多次约定试用期的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黄某与某汽车公司延长试用期系二次约定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某汽车公司按照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向黄某补足延长试用期间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试用期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建立用工信任的重要制度,是平衡用人单位考察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重要机制。试用期制度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次”试用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延长试用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只要不超过法定的试用期最长期限,应当认定有效。鉴于劳资双方地位不平等,扩大解释试用期一次约定易使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制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属于重新约定劳动合同内容,已构成二次约定试用期,应属无效。本案的裁判规范了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的行为,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