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免责协议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约定将吴某派遣至某电子公司工作。同时,人力资源公司与电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某购买团体意外险,如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人力资源公司进行理赔,电子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2024年11月12日,吴某在电子公司从事日常工作时,因同事在车间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导致吴某全身多处被烧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捌级。后,吴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人力资源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余万元,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本案中,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但电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员工进行过安全教育、安全培训或提供相应劳动保护措施。另,电子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免除了电子公司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综上,对吴某要求某电子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等内容,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责任划分不得排除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工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劳动给付的接受方与劳动过程的管理者,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法定用工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必要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故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相关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