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典型案例 · 江苏省
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应双倍返还福利金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钱某某与常州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福利金条款,内容包括:钱某某按照每年1万元标准缴存到公司专项账户,公司按照每年2万元标准缴存。但如果钱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个人缴存的福利金总额不予退还外,还需承担福利金账户总额两倍的违约金。在职期间,钱某某共向福利金账户缴纳2万元,公司向福利金账户缴纳4万元。2024年2月26日,钱某某向常州某公司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钱某某起诉主张常州某公司退还福利金余额6万元。常州某公司则主张钱某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
裁判/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福利金条款的签订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者有权就该福利金主张权利。但协议违约金条款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且超出了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加重了劳动者离职的负担,实质上限制了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故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条款。最终判决对常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钱某某个人缴存的福利金,常州某公司应予返还。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基于企业的经营管理需要,可以制定相应的福利政策以激励劳动者。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包括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等。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福利金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履行,不属于上述可约定违约金的范围。用人单位主张如果劳动者离职须承担高额违约金,实际是以违约金方式限制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应认定无效。本案的处理规范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行为,防止用人单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