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典型案例 · 四川省、重庆市
股权激励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应考量“股份”的来源、核算基础等因素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李某入职某管理咨询公司,从事咨询师一职,后逐步成为该公司总经理,获得股东型员工资格,管理咨询公司向李某发放《股份证》,载明李某持有该公司的股份金额。该公司依据合法程序制定的《知识资本化管理制度》,以股东型员工的绩效贡献、综合素质、工作时间等为考量因素,不定期向李某发放对应股权激励收益,即“股份分红”。2022年4月22日,李某从管理咨询公司离职,同年11月29日,双方因是否向李某足额发放股权激励收益,即“股份分红”发生争议,案经仲裁程序后,李某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请求判决某管理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至2021年未发放的股权激励收益989552.17元。
裁判/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管理咨询公司向李某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股权激励收益差额181960.23元。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某管理咨询公司向李某支付2019年、2020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股权激励收益差额399016.05元。
裁判理由/典型意义
(官方页面未提供分析内容)